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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来源:蔡爱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3
浏览量:956

《当事人》

原告:李某,女,汉族,19521020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靳家村。

被告:孙某,男,汉族,19790821日出生,住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小王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舜工路。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20145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诉称,201310281715分许,被告驾驶肇事车辆鲁A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路有北向南行驶至高架桥下第22号桥墩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李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是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贵院。

原告认为,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

201310281715分许,被告孙某驾驶鲁A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架桥下第22号桥墩处时,遇原告李某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步行至此,鲁A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中前部左侧与行人接触碰撞,致原告李某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J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孙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某已向李某支付2万元。

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原该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1820.4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20403.36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他损失537元。

《审理认为》

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孙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经过质证表示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有商业第三责责任险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按照80%的比例承担。

《调解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20146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298.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20146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孙某理赔款6815元。

三、双方基于本次纠纷别无纠葛,今后互不追究。

《蔡爱萍律师点评》

1,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或者肇事方应及时报案并保护好事故现场,以方便交警能根据当时的情况迅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正因为被告及时报案,促使事故基本事实查明清楚,因此法院根据主次责任认定双方分别承担80%20%责任。

2、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应及时收集保存好相关证据材料,以利于索赔。本案中,原告及时地委托本案律师主张索赔,保障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

3、交通事故发生后,一般应把保险公司列入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还可以要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可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可以及时得到赔偿。

《蔡爱萍律师提示》

交通事故纠纷索赔比较专业,特别是涉及到受害方伤残情况的,更是程序繁多,需要专业律师处理。本案中就涉及到一处十级伤残的情况,本案律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索赔的主张基本都得到支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1、《道路交通施工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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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蔡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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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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