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爱萍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
来源:蔡爱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07
浏览量:681

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6925日出生,住山东肥城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6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20124231510分许,王小某驾驶原告投保车辆鲁APXXXX号小型轿车在天成路“天桥”北侧桥洞处与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原告向医院垫付赵某某医疗费30740.15元,赵某某就交通事故一案已经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案件已经在天桥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但是,赵某某在诉讼中并没有将原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要求法院处理,法院也没有对原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一并进行处理。目前原告向被告处要求理赔自己为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却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拒绝进行理赔,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740.15元。

审理查明

20117月份原告为自己的鲁AP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费,保险期自201176日至201275日;201242315时许王小某驾驶该车辆沿天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成路“天桥”北侧桥洞处与骑电动车的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王小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王小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有违反过错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122日在天桥区法院主持下,赵某某与王小某以及原告王某某、鲁APXXXX号轿车所投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达成了协议,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了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970.8元,该案以(2012)天民三初字第376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对于原告王某某在山东省交通医院为赵某某垫付的33500元,赵某某出院时退款人民币2759.85元,原告王某某实际为赵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0740.15元,该款项当事人未进行处理。

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是否构成保险人免责以及原告为伤者支付的医疗费能否全部赔付;首先,投保车辆的驾驶人虽在事故发生后驶离了现场,驾驶员也并未因离开事故现场而增加自己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以商业保险单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造成的损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所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非基本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也不能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受到侵害住院,目的是为了恢复身体至受害前的状态,所用药物是由医院医生根据其病情的需要而确定,因此被告所称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赔付的内容应当确认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作为免责条款提前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所称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因事故支付的医疗费30740.15元,理由正当。

判决结果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74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律师提示

如今人们的出行工具大部分被小轿车已经取代,在这里律师需要提醒大家,在购买保险时不仅要给车辆购买交强险,如果经济条件允许一定要给车辆投商业三者险;给自己一个双保险。在出现事故时一定不要慌张也不要逃逸(包括弃车离开现场),要第一时间报警,然后打电话给自己的保险公司。其实在本案中,驾驶员并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只是正常驾驶,后来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并主动配合交警工作以及对伤者进行医疗垫付。但是保险公司确认为驾车离开就是逃逸行为,关键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记载驾驶员是驾车逃逸只是陈述驾车离开现场。律师介入后到事故科申请调取了民警的办案记录以及相关案卷材料,从材料中也并没有显示认定为逃逸行为,而保险公司的先入为主导致后面的理赔成为难题。当事人才不得已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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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蔡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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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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